0771-2226680
130-7779-7853

律师介绍

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伍志锐律师

电话号码:0771-2226680

手机号码:13077797853

邮箱地址:294037389@qq.com

执业证号:14501200820745137

执业律所: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五象大道西段665号环球金融中心T1栋1402

南宁新资讯

敖学贵等抢劫一案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友,男,1976年2月6日生于贵州省盘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盘江镇毛坪村。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辩护人李城宝,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逵光,男,1970年6月9日生于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麒麟区潇湘路现代阳光太阳能店。 原审被告人敖学贵,男,1978年10月19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两河乡吴官村二组。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敖士忠,男,1946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两河乡吴官村二组。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进国,男,1982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文盲,无业,住罗平县富乐镇富乐村委会牛场街。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念吉春,男,1985年6月25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平县九龙镇以土块村委会大备车村。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富华,男,1987年6月6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中技文化,曲靖市体育训练中心学生,住麒麟区南宁西路240号。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犯抢劫罪一案,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小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受害人高逵光拖欠被告人敖士忠工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敖学贵得知后于2008年10月3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到麒麟区潇湘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逵光索要工钱并将高逵光强行带至潇湘水库殴打造成轻伤后果,并向高逵光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逵光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敖学贵等人致伤并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证人鲁凤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到麒麟区潇湘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逵光索要工钱,殴打高逵光后将高逵光强行带上微型车;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敖学贵等人打伤受害人高逵光并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的事实以及案发的原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敖学贵等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高逵光辨认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是对其殴打抢劫的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高逵光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书,证实受害人高逵光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敖学贵伙同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学贵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明知是犯罪而积极参与,属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鉴定费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请赔偿医疗费,根据其实际医疗开支,确认为748元,诉请赔偿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系初犯,且被抢赃物已追缴退还受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敖学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进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敖学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学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小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敖士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进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念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尹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由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逵光鉴定费、医疗费人民币824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小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自己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免于处罚或单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符,上诉人犯罪事实及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2、上诉人系从犯;3、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受害人高逵光拖欠被告人敖士忠工钱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敖学贵得知后于2008年10月3日18时许,伙同被告人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到麒麟区潇湘路现代阳光店内,找被害人高逵光索要工钱并将高逵光强行带至潇湘水库殴打造成轻伤后果,并向高逵光索要人民币8000元现金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友与原审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尹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小友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予以纠正。上诉人陈小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敖学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敖士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进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念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尹富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由被告人敖学贵、敖士忠、张进国、念吉春、陈小友、尹富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逵光鉴定费、医疗费人民币824元。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小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小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