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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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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本案构成绑架罪


  「案情」

  2003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某、魏某等6人相约在一歌舞厅玩时,因怀疑在此跳舞的王甲、王乙兄弟俩是小偷,遂对两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从歌舞厅带至一公园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王氏兄弟承认偷了手机等财物。凌晨3时许,艾某、魏某等人又押着王氏兄弟返回歌舞厅,并伙同被告人胡某、杨某等人将王氏兄弟押往一宾馆223号房,不久被告人罗某也赶到。在房内,胡某等五人持刀将王氏兄弟分开殴打和逼问,并要王氏兄弟赔偿人民币2.8万元。期间,胡某、罗某等人逼迫王甲打电话给其朋友陶某等人拿钱赎人,否则就要置王氏两兄弟于死地。至同日凌晨6时30分许,在未拿到赎金的情况下,因害怕承担绑架犯罪的严重后果,胡某等人将王甲、王乙两人当做小偷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调查,未发现王甲、王乙有盗窃嫌疑。经法医鉴定,王甲、王乙分别被打伤致轻微伤甲级。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艾某、魏某、杨某、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挟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向第三人打电话,要求交赎金放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五被告人在实际控制人质后未取得赎金前,能够将被害人送至公安机关,保证人质的安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仅是临时起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别,应按照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五被告人犯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五年、被告人艾某五年、被告人魏某四年、被告人杨某四年、被告人罗某三年有期徒刑,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以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他人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打电话向第三人索要赎金的行为构成何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page]

  上述刑法规定的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三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而绑架和敲诈勒索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犯罪侵犯的客体上,非法拘禁侵犯的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绑架和敲诈勒索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侵犯了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绑架和敲诈勒索都有使用威胁方法的内容,但两者在犯罪侵害对象和客观方面表现均不同:敲诈勒索罪对之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系同一个,且其威胁的内容一般是称将来要实施暴力;而绑架罪实施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系分别不同的人,且其威胁的内容是当时、当场已实施暴力;绑架和非法拘禁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内容,但两者在犯罪客观表现上不同: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

  从以上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基本上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结合,也就是同时包含了该两罪的全部内容。

  本案中,各被告人以被窃为由,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将被害人带离歌舞厅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向亲朋打电话勒索财物,其犯罪特征完全具备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则均囊括不了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所以,本案的绑架罪定性是正确的。

人民法院报·黄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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