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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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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一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某某镇某某村古埌坡2队。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9日释放。2008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江西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5月7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插入卡片,导致2008年5月7日1时55分,王创在该处取钱时,等了一分钟并未出钱,而后见机子上有告示,他便按照提示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要求王创按照其所提供的帐号汇钱。等王创把钱汇过去,才发现上当受骗被骗走现金28955.88元。2008年5月6日23时55分,陆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在本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新城南门旁的建设银行的一自动取款机的出钞口插入卡片堵住出钞口,并在取款机上插入贴有告示字样的卡片准备再次作案时,陆某某被巡防队员抓获,扭送至马王堆派出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具体姓名不祥,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的出钞口内插入自制塑料卡片,并在柜员机上贴上“告示”,“告示”上写有“尊敬的用户:您好!由于近期ATM机系统进行升级调整,在调整期间有时会出现ATM机吞钞或吞卡等现象,如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类似情况时,必须要及时进行补帐或挂失处理,逾期不处理者损失自负!客服电话:6562152”字样。5月7日1时55分,王创在该ATM机取钱时,等了一分钟并未出钱,而后见到柜员机上贴的“告示”,王创便按照告示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要求王创按照其所提供的帐号汇钱。等王创把钱汇过去,才发现上当,被骗走银联卡上资金人民币28955.88元。 2008年5月6日23时55分,陆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老板”,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新城南门旁的建设银行的一自动取款机的出钞口插入卡片堵住出钞口,并在取款机上贴上告示字样的卡片准备再次作案时陆某某被巡防队员抓获,扭送至马王堆派出所,从其身上搜缴7张塑料卡片和2张“告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 3、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监控录像光盘,证明陆某某在ATM机上用塑料片堵住出钞口并张贴自制的“告示”的过程; 4、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和客户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王创银行帐户内的资金易动;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5月7日1时55分,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等了阵并未出钱,而后见到柜员机上贴的“告示”,王创便按照告示上的电话与对方联系,随后被骗走银联卡上资金人民币28955.88元的经过; 6、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正在一自动取款机的出钞口插入卡片堵住出钞口,并在取款机上贴上告示,遂将其扭送至马王堆派出所; 7、南宁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 8、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樟树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陆某某系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樟树市到长沙市作案; 9、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 10、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895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所得28955.88元,返还被害人王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汉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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