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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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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有哪些区别?

  核心内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对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那么它们两者之间又存在这怎样的区别与联系呢?下面就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理论上的差别

  1、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主观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动机是勒索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绑架扣押人质只是实现主观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异。在绑架案中,行为人一般都采取超强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掳离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处,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低强度限制人身自由。

  3、在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上,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一般没有恩怨和其他往来,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绑架的实施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或通过扣押人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非法拘禁罪较多的表现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在案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过错。

  二、司法认定上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简称勒索型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罪(简称索债型拘禁罪),二者很容易混淆,往往不易把握,出现过一种行为多种定性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难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索要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将这种“事出有因”或者立法者认为“还不够严重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绑架罪中摘除出去,使其列入较轻一等的犯罪中去。但是这样的规定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诸多的困惑:

  1、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是区分犯罪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的一条标准,则在定性时首先必须弄清的是债务是否存在,但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合法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来主张其债权,而用不着以身试法、采取犯罪的手段来实现其债权;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法债权人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及确切数额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若合法债权人不能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则会面临承担绑架罪的刑事责任,至少十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次,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产生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和认定其数额将更加困难。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按照以“债务”为标准区分两罪的规定必然带来一个后果:刑事法官们在审理这类刑事案件时,首当其冲的是要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由于民事“举证不能”而导致刑事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出现(至少十年和至多三年)的极大差异,这不仅可笑,简直近乎荒唐。

  2、主观方面是否存在“索债”的目的是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另一标准。法官们需要在认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为追索债务。假设犯罪分子为了达到“索债”之外的非法目的在扣押、拘禁他人之后,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尚未提出非法目的时被抓获,我们又怎样来认定其主观目的呢?

  3、超额“索债”的具体认定。国内学者对此讨论得也比较多,有不同的观点:①有学者认为,以索债为借口的超额“索债”行为如何定性要视索取财物的多少和超额多少等具体情况而定;②都应定非法拘禁罪,超出的部分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③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和犯,应按法定刑重的处罚,即应定绑架罪;④索取债务部分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索取债务以外数额较大的应以绑架罪定(当然对于数额较大怎么认定又有不同的观点),即既定绑架罪又定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这一点上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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