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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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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

抢劫后发现对方身无分文如何认定?

  摘要:在下面的案件当中,黄某欲抢劫某人,但是该抢劫对象却身无分文,那么,这种时候,构成抢劫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究竟是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那么下面就为您详细分析。

  案情介绍:

  2011年4月,黄某为劫取钱财,事先在县城长运车站后租赁一居民住房。同年11月7日,黄某伙同江某、韩某等人,携带钢筋、木棍、匕首等作案工具,在长运汽车站内外寻找抢劫目标。下午5时左右,黄某等人在汽车站候车室将余某带到其租赁住房内。黄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轮流用钢筋、木棍和匕首殴打、威胁余某,欲抢劫余某的财产,而余某当天恰好并未携带任何财物。黄某等人无奈放掉余某,接着又去寻找抢劫目标。

  法院判决:

  本案在处理中,对黄某等人犯抢劫罪均无异议,但对认定是抢劫罪未遂还是既遂,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本案中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企图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取得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最后,法院经过合议,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律师解析: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夺取财物,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

  2、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

  “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

  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应坚持“区别说”,即对于基本的抢劫罪,以“占有公私财产说”为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3、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

  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

  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本案中,黄某等人欲抢劫财物,将余某带到其租赁的住房内,在较长时间内轮流对余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行为,只是在暴力行为完成后,发现被害人余某身上并无财物。余某的财物未遭受侵犯不是因为黄某等人没有能力,而是因余某并未携带财物。虽然余某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但此时人身权与财产权相比,人身权已处于主要地位,受到了严重侵犯。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对于财产权而言,刑法更侧重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黄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余某的人身权方面,因此侵犯余某的人身权成为主要客体,与法与理均应予严惩。

  综上所述,当黄某等人的暴力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余某的人身权,黄某等人有能力抢得被害人余某的财物,但由于余某没有财物而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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