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71-2226680
130-7779-7853

律师介绍

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伍志锐律师

电话号码:0771-2226680

手机号码:13077797853

邮箱地址:294037389@qq.com

执业证号:14501200820745137

执业律所: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五象大道西段665号环球金融中心T1栋1402

毒品犯罪

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两个问题

  摘要: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认定贩卖毒品罪中也存在着问题,那么下文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分析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两个问题。

  案情概要

  2007年9月15日和10月1日,晋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到安徽省临泉县王某的岳父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00 克,并约定王某从晋某处每克毒品提成10元钱。晋某带着毒品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先后3次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共计9克。10月2日,晋某继续与李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尚未卖出的海洛因29克。

  另查明,晋某吸食毒品。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只是牵线搭桥,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对王某居间行为的定性

  贩卖毒品一般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但也有一些案件的买卖双方是通过居间人进行的,由居间人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对于吸毒者来说,居间人的作用是帮助寻找毒品货源,选购毒品;对于贩毒者来说,居间人帮助贩毒者寻找下家,销售毒品,有时居间人同时发挥这两种作用。

  本案中,王某明知晋某为贩毒者,仍然积极为其介绍毒源信息,其行为是一种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由购买、卖出等若干个环节组成的,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所以,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对晋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本案中,晋某既有贩卖毒品行为,又有吸食毒品行为,即以贩养吸。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吸食毒品的数量搅在一起无法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正确的定罪量刑。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吸食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认定以贩养吸者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并有证据证明确实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晋某虽购买海洛因100克,但查实其贩卖的数量只有38克,另外62克无法查清,因而既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宜以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追究其刑事责任。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