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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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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犯罪

浅谈招摇撞骗行为的问题

       摘要: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该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文字的陈述,也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对于招摇撞骗行为的有些问题在现实中仍然存在争议。

  招摇撞骗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招摇撞骗行为既可以是语言、文字的陈述,也可以是举动的虚假表示。但招摇撞骗行为的以下问题仍然存在争议。

  问题一,招摇撞骗行为是否以多次行为为必要?

  招摇撞骗的本义是“假借名义,到处炫耀,进行诈骗”。在刑法上,一些学者据此认为,招摇撞骗的行为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个是行为的多次性。就是说进行招摇撞骗一般都是在多处多次进行这种招摇撞骗活动。所谓招摇,即招摇过市,带有到处炫耀的意思。再一个是招摇撞骗结果的多样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多方面的,不单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还影响或者破坏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还可以是骗取地位、荣誉,或其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虽然从实践中看,招摇撞骗行为具有行为的多次性和结果的多样性,但对此不可作绝对的理解,也不宜认为仅有一次招摇撞骗行为的,该行为就一概不能构成犯罪。而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招摇撞骗行为的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而不是行为的多次性和结果的多样性。刑法设立本罪的本意在于以刑法的手段惩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并侵犯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即便行为人只实行了一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行为,如果行为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认定为犯罪。

  问题二,招摇撞骗行为能否包含不作为的方式?

  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多以语言的方式直接向他人表示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对外宣称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有时行为人虽然没有明确向他人宣称自己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但从行为人有意作出的言行举动来看,其主观上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客观上也确实使他人误认为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就认定行为人实行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如以言语向他人暗示自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虽然没有采用语言表示的方式,但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或佩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标志的情况即是。因此,招摇撞骗行为并不排除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问题三,招摇撞骗行为的具体样态。

  招摇撞骗行为不同于其他诈骗行为之处就在于它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行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义如何理解,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即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高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即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家机关的下级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即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笔者看来,以上三种观点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并无实质差异。理由是,无论是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高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属于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而前面两种观点都存在着逻辑上的瑕疵。于是,不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的是比自己级别高的还是级别低的抑或与自己同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本单位的还是外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同系统、同部门还是不同系统、不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等,对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没有影响,其冒充的对象的具体情况如何,对冒充行为危害的本质不会造成改变。因为,在这种情况中,如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或目的,而冒充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其行为和前种情况一样,都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与正常活动,侵犯了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有必要作为本罪惩处;而且,这样理解也没有超出“冒充”应有的含义,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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