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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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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犯罪

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以危险方法危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对于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的吗?小编在下文为你详细解答:

  一、案例导入:

  姚某为阻拦他人车辆,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高速进行追逐、设法阻拦、两车来来回回呈“S”型行驶,最终造成两辆车相互碰撞,导致车辆冲上人行道,冲进民宅子,撞倒电线杆,造成车辆损毁、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二级,一人未达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法院最后认定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酒驾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案的相关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客观上,行为人姚某酒后驾车且追逐竞驶,一方面,其行为在形式层面具有与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行为的形式相当性;另一方面,其行为在实质层面具有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险性。在主观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概括的故意,即对其危险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至少具有间接的故意。综上,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首先,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直接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同,行为人酒后竞驶,只是想追上前一辆车,并努力躲避路上车辆,没有积极去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根据刑法14条,单纯对行为的故意并非是刑法所说的故意,只有认识到该行为的社会意义与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是刑法所说的故意。因此,并不能简单说出于故意或概括的故意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出于过失的才是交通肇事罪。当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只要其对于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则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虽然都是危险行为,但是该案中追逐竞驶的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并不具有同质性,程度不一样,该行为不能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三、小编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中,是一个兜底罪名。刑法在114、115条中规定了放火罪、爆炸罪等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这种概括难免“挂一漏万”,仍然会存在放火、爆炸等行为之外的其他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刑法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凡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时,以此罪定罪处罚,以扩充刑法的覆盖面和适用范围。但兜底条款因为弹性过大,用之不当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因而在司法实践适用时必须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对刑法中未被列明的事项进行界定,必须与具体列明的事项同类或者具有相当性,而不能包括不同类或者不具有相当性的事项。因此,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就要判断该行为是否与已经规定了的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本案当中,行为人的行为无疑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即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的驾驶行为。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我们需要从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刑法114、115条中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需要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形式相当性。“刑法理论上公认,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立足于文义解释和语言学方法,“法条所使用的‘危险方法’一词,包含【对象自身既具有客观危险性】与【顺应对象客观危险性而使用的行为】两个义素。如果某些方法符合本罪所称的‘危险方法’,必须要求这些危险方法在规范语词的形态下,与‘危险方法’一词具有同类或相同的义素。”“危险驾驶”一词是刑法条文中的规范语词,其具有与“危险方法”的相同义素,可认为“危险驾驶”具有与刑法114、115条中之危险方法的形式相当性。

  第二、刑法114、115条中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除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形式相当性之外,还要求其具有实质相当性。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一定具有该实质相当性?答案是否定的,还需要进一步判断。

  如有学者认为,虽然危险驾驶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危险性,但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还具备另一本质特征:“加害性”,而且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共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加害性”上,亦即行为的“加害性”决定了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而一些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本身也具有相当的公共危险性,但这种公共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其驾驶中的违规上,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明显的“加害性”。

  还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只有造成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主要考虑以下方面:车辆的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驾驶方式、行车速度、交通状况、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

  从以上观点来看,危险驾驶行为要想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实质相当性,仅是单纯的危险驾驶是不行的,行为还须造成了具体的危险,且该具体的危险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前述观点并不明确或者仅以列举方式给出,操作性不强。一般来说,判断具体危险的通说是罗克辛的“规范的危险理论”,即在一般的情形下,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仅仅是因为介入了一般人无法信赖的原因,则在该情况下就存在具体危险。

  换一种说法,具体的危险即是一种在具体的情境下真实存在的危险,一般人都会相信此时结果会发生,仅仅在一般人无法置信的因素介入下,结果才能避免。如果某一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且该危险发展下去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那么就可以说该行为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以此为标准,我们也能很容易理解前述观点中“加害性”的含义。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加害性”在于其一旦实施,产生具体的危险之后,人力一般无法控制,其会自发地侵害公共安全。同样,在危险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如果仅仅是在人烟稀少的道路上高速行驶或者在醉酒不严重的情况下正常驾驶机动车,只是造成了抽象危险,并无“加害性”,但是当行为人严重醉酒驾车或者在车辆密集地方高速行驶,则严重危害到了道路安全,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发展下去只会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时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加害性”。

  在本案中,一方面,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意图阻拦被追及车辆,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114、115条中危险方法的形式相当性。另一方面,行为人酒后驾车高速阻拦其他车辆本身就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先不论有可能会碰到其他正在行驶的车辆,单论两辆相互追逐的车辆,后一辆车在高速情况下想将前一辆车阻拦停下,两车发生碰撞的概率极高,且一旦车辆高速行驶中发生碰撞,产生的后果也不堪设想。本案中也实际造成了一死两伤,车辆冲入民宅,撞倒电线杆的恶劣后果。因此,在该案中,姚某酒后高速驾车追逐其他车辆的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形式相当性和实质相当性,且造成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刑法115条客观方面的要求。

  (二)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理论上,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虽危险驾驶,但是对于发生结果存在过失也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任何危险驾驶行为,凡是造成伤亡实害结果的,只要不是意外事件,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判断。其一,行为是否已经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如得出肯定结论,就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在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也可能被人们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在这里,其区分了“对具体的公共危险的故意”与“对伤亡实害结果的故意”,这与前面认为该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的观点所持的“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时,只要其对于结果的发生持过失态度,则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相似,只不过前者认为只要行为具有相当性,对结果持过失心态也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后者认为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其实,将对具体危险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进行区分是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关于故意的本质,通说是“容认说”,即故意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对结果的预见,而且必须容认、认可、忍受该结果的发生。在此,故意可以分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于事实的认识程度,即对于结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的程度,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结果发生的态度。现在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对于结果的发生认识的可能性会影响到对其意志因素的判断。即“轻信能够避免”也需要有足够的理由,当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大时,就不会再否认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意志因素的判断标准某种程度上被客观化了。

  因此,当行为人故意造成一种具体的危险时,能否说其对结果的发生仍然可能是过失的呢?笔者认为不可能。一方面,行为人对具体的危险存在故意时,就不可能说对于结果存在“疏忽大意不能预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对于具体的危险,一般人都会相信此时结果会发生,仅仅在一般人无法置信的因素介入下,结果才能避免,此时行为人不可能还存在“轻信结果能避免”的主观心态,或者说行为人的轻信是没有依据的,其主观心态至少是间接故意。所以,将将对具体危险的故意与对结果的故意进行区分是毫无根据的,两者应该是统一的。

  在本案中,由前述可知,姚某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认为其主观上对于结果的发生是持过失的态度,而应该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该是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心态。

  综上,姚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于姚某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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