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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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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

自动投案及其具体投案方式如何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行为。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刑法》第67条对自首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在其后关于自首的最高法两个主要文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自首构成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自首,只具备其中一个的,不成立自首。

  一、自动投案的要素

  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

  2、虽被掌握,但犯罪人还没有被通知“面谈”,没有被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就去投案的;

  3、犯罪事实无论是否被掌握,在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二、自动投案的种类

  自动投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2种行为方式:

  1、单位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2、电话投案、委托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盘查盘问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其中,如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4、通辑追捕中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投案途中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7、亲友报案归案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8、主动报案不逃离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现场等待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调查询问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行政处罚中投案。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另外,依最高法院2004年《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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