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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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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虚开的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超过50万,就属于数额巨大,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退赔也没有用。我们接触了多起此类案件,经过深入研究发现,此类犯罪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状况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判决无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变迁

  1、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虚开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本罪的虚开: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如只是虚设开票人或不按规定时限提前或滞后开具日期等,虽属违法不实开具,但仍不是本罪意义上的虚开,对此不能以本罪论处。

  2、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2011年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二条、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行为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三、实践中法院的判决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罪刑相适应,即罪与罚的关系应当是相对应的。那么我们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作一个比较就可以发现,逃税罪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幅度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是3到7年有期徒刑,而且还不是一般的结果犯罪,是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法定最高刑才是7年。

  可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说,如果作为行为犯来对待,那么他仅仅形式上违反了税收管理秩序,而客观上并没有骗取退税款,即个人没骗取一点利益,国家税款也没受到一点损失,只要虚开的数额巨大就可以判无期徒刑,这样的理解符合不符合立法原理?这样一比较就会发现,它不应该是作为行为犯来对待,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相应的骗税结果,否则是不能定罪的。

  这个罪应当具有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和结果,不能作为行为犯。但是现实当中,经常出现这么判的,包括省以下的司法机关,他们都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都得判有罪。实践中,对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被告人,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这样做的结果是大量的被告人本来可以被判三年以下,结果大部分被判十年以上,明显量刑畸重。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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