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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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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界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界定?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不同? 界定特定关系人是构成受贿共犯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从什么方面入手?下面为您详细解答。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一、“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在犯罪主体上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上前者利用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后者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在谋取利用方面,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共谋即犯意联络。

  界定特定关系人是构成受贿共犯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准确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而《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系“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目前对于两个概念的关系认识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同质性,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关系、情人关系等共同利益关系的行为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人作出明确界定。

  我们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两者侧重点不同,理由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包括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五种犯罪主体中,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属情人关系,或者属交往密切的同学、战友、朋友关系,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概念系着眼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而言,即相互影响力。而“特定关系人”则落脚于行为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强调两者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因此,“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相对于“关系密切人”而言更为狭窄,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二)准确把握罪质特征

  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仍然是“直接权钱交易”,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上的行为作为权钱交易的对价,换取请托人提供的财物,直接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即使特定关系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中也承担了积极的作用,但行为整体仍直接受到国家工作人员控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质特征是“间接权钱交易”,构成本罪无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意志的直接介入,其行为过程完全由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交换请托人的财物。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过程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行为不知情,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还积极配合,在符合《意见》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则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三)准确把握“谋取利益”要件

  在有关谋取利益的人罪标准上,特定关系人型共同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也有不同的规定,前者受到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调整,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犯罪,所谋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人罪;而后者与斡旋受贿存在一定共性,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此罪。

  当然,对实践中关系密切人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勒索、诈取相对方财物,虚假承诺但实际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而不能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关于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该第三人必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密切联系,或是其近亲属、情人,或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其他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人,否则有违常理。当然,可能在少数案件中,确实存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受贿财物。对此,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并收受财物后,由一方单独占有的,由于“共同占有”所反映出的共同受贿行为的“利益共同性”更多的时候表现为双方共同意志支配下由一方实施的处分行为,因此,只要有证据证实由一方单独占有是出于另一方处置行为的结果,应当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对非特定关系人以受贿共犯论处。

  2、对于仅有证据证实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但无证据证实二人对财物处置有共谋的,如非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财物的,可认定该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占有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如非特定关系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条件,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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