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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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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侵权责任法破解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仅能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则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仅如此,即使受害人在刑案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也不会予以受理。

这一备受诟病的法律规定,其恶劣效果显而易见。不仅是那些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加严重的的犯罪嫌疑人,只承担比普通侵权更轻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刑案受害人由于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加上受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其精神悲怆和肉体痛苦往往伴随终身,挥之不去,往往引发受害人长期、重复信访甚至受害人犯罪等新问题。

近年来,学者和民众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关于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修法呼声不断,对此问题,已渐形成社会共识。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刑案受害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通过《侵权责任法》破解目前刑事案件中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的司法规则成为可能。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基于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权益以及全面、正确处理案件等考虑,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具有附属性,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把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限制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把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求偿权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于是刑事受害人尤其是致使人身损害、残疾或死亡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寄希望于另行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更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刑事案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途径全部堵死。其间,分别发生在深圳和广西南宁的刑案受害女子被强奸后欲以贞操权受侵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法院驳回,转而以作为物质的处女膜受损为由索赔等案例,尽显法律的荒谬和现实的荒诞。

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这样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这是对法律精神的重大误解。刑事责任是被告人因为触犯刑法而由国家对其行为提出相应的谴责、限制或者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权属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犯罪之所以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在于其超越了社会能容忍的最低界限,对于不同追究主体来说,不存在重复惩罚的可能。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赔偿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强调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对之前存在的错误认识和实践的纠正。

刑案中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无论受害人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还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应是程序有区别,待遇无差别。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我们期待立法和司法机关能正确实施法律,确保司法正义的光辉普照在每一寸土地。)

寇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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