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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锐律师     伍志锐律师,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民进广西区委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社会法制专委委员,民进南宁市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良庆区政协委员。任广西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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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伍志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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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轻罪辩护

  摘要:下面的案件是关于职务犯罪中的轻罪辩护,在职务犯罪的轻罪辩护中,辩护的内容主要有哪些呢?应该具有怎样的辩护思路呢?那么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本案被告人熊某原系安徽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主任,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3月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2012年12月,六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贪污、受贿罪,贪污罪行主要有以下几笔:一、被告人熊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安徽省科技xxxx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隐瞒评估公司专项资金结余款形成的资产32余万元,转为由被告人熊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二、故意隐瞒评估公司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熊某个人持有股份的民营企业的事实,隐瞒国有企业应收主营业务收入21万元,转为熊某个人持有股份的民营企业所有;三、谎称已改制的评估公司与安徽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合署运行”,从安徽省科技厅骗取财政拨款专项经费20万元;四、利用单位的部分工程建设,套取工程款4万元。受贿罪由另一律师辩护,此处不再赘述。

  2012年12月,xx律师接受被告人熊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数次向有关证人调查取证。2013年1月,辩护人向法院提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申请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2013年2月,裕安区人民法院及控辩双方参加庭前会议。数日后,本案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8项指控事实从证据和法律角度发生激烈的争辩,本案贪污罪的数名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从追求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严格依据现有法律和相关证据极力为熊某做无罪辩护。休庭后,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并调取了相关证据。2013年6月,本案就指控的第三笔贪污事实重新开庭审理,证人出庭作证。

  2013年8月,本案一审判决宣判:检察机关原来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事实成立,但罪名应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处三年有期徒刑;第三笔贪污事实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第四笔套取公款4万元构成贪污,处三年有期徒刑。犯受贿罪处十年有期徒刑,三罪并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上诉。

  辩 护词

  2012xx刑字第x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经与被告人熊某本人及其另一位辩护律师xxx协商,我主要就被告人熊某涉嫌贪污的指控进行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贪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熊某数笔贪污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关于侵吞专项资金结余款32万余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个人犯贪污罪客观上必须是实行犯,帮助行为或者不作为不构成此罪

  “无行为则无犯罪”。贪污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若只有部分主体是实行犯;而其他主体不实行任何行为,但也不履行法律或者职务上应为的义务,或者实行帮助行为,共同促使贪污犯罪行为的发生,这种不作为或者帮助行为是可以构成贪污罪的。而检察机关指控熊某个人犯贪污罪,则必须证明熊某在客观上具备上述积极的实行行为,即自己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而不是不作为或者帮助行为。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熊某实施了隐瞒专项资金结余款的行为

  在本案中,熊某是否故意隐瞒或者授意他人故意隐瞒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相关拨款项目已完成的事实,隐瞒专项资金款32万余元的证据存在矛盾,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熊某供述与相关人员的证言存在矛盾。

  熊某供述自己没有故意隐瞒专项资金结余款,整个资产评估过程是评估公司会计李某配合安徽xx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熊某供述:“当时是会计如何处理的我不清楚”[1]、“由李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专款支出明细表’”[2]、“这是李某提供相关资料给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我不清楚”[3]。李某证言:“对专项应付款各个项目完成进度,有可能由领导也就是熊某直接向评估人员说明…‘专款支出明细表’是我制作的,我应该是依据熊某提供给我的资料或他给我的口头说明制作的”[4]、“由我进行统计并制作‘专款支出明细表’…表中所列每笔专项支出各归属于哪一个项目,各个项目进度等内容,都是熊某确定并告诉我的”[5]。而资产评估负责人吴某证言:“熊某、李某、陈某等三人分别向我说明了这三个项目都没有完成。评估有限公司向我们提供了专项应付款各项目工作完成的进度说明,当时评估公司提供了一份‘专款支出明细表’”。[6]

  李某先是用推测性的言辞认为她“应该是”依据熊某的说明制作的“专款支出明细表”,继而明确指证“每笔专项支出各归属于哪一个项目,各个项目进度等内容,都是熊某确定”。而吴正红称:“熊某、李某、陈某等三人分别向我说明了这三个项目都没有完成”,但此说法该三人没有一个人予以确认。可见三人之间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故意或者授意他人向资产评估会计师隐瞒了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某制作了或者授意他人制作了“专款支出明细表”并提供给评估会计师,所以认定熊某故意向资产评估会计师隐瞒专项资金结余款的证据不足。

  3、“专款支出明细表”与评估机构没有将专项结余款认定为改制前评估公司净资产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前文已经论述了相关言辞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有故意隐瞒或者授意他人隐瞒专项资金结余款的行为。检察机关还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专款支出明细表”就会导致在评估报告中不会将这三个项目的结余款认定为该制前评估公司收入,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不足,也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根据相关书证和言词证据可知,安徽xx会计师事务所先后以2003年8月31日和2003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评估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而评估公司制作“专款支出明细表”是在2003年8月,并且“安徽省十五重点科技专项中期评估”的专项资金是2003年6月才转到评估公司的账上,并没有体现在该“专款支出明细表”中,且该“专款支出明细表”中最后一笔支出费用的时间为2003年4月。由于在资产评估整个过程中,先后两次评估时间相差3月之久,且最后一笔支出费用的时间与11月评估的时间间隔更是长达7个月,评估会计师作为专业的、独立的评估人员应对上述三个项目的完成进度进行全面的核查,然而评估会计师在这2003年11月第二次评估中仍直接以该份只记载两个项目的“专款支出明细表”作为审核依据,认定上述“科技指标体系数据库建设”、“重点新产品评估项目”这两个项目都未完成,得出的评估报告必然会有失真实性。检察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故意向评估会计师说明“安徽省十五重点科技专项中期评估”该项目也未完成。所以“专款支出明细表”与上述三项目专项资金结余款没有被认定为改制前评估公司净资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会计师评估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这个重要的、独立的介入因素所阻断,故因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具备贪污罪的符合性。

  综上说述,指控熊某贪污专项资金结余款3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故意隐瞒应收主营业务收入21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评估公司不将上述21万元记账完全符合会计准则

  当检察机关讯问为什么没有在2003年8月第一个改制基准日时记账时,熊某辩解:“我认为项目执行单位所申报的第一笔财政专项资金到帐后,才算项目申报成功,申报成功后评估公司将应收的技术咨询费记账…在改制前这部分收入不能确定”[7]。辩护人认为该辩解是合理的,因为在2003年8月,只有安徽xx电器公司申报获得批准,而合肥xx医药公司和安徽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异议期届满是在2003年12月份,安徽xx公司是在2003年9月10日获批准的,而四家公司获得国家财政拨款的时间都是在2004年以后,根据评估公司和该四家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可知,约定报酬支付时间为“甲方(申请国家财政拨款的公司方)获得项目资金后一个星期内”,并且四家公司总共21万元的服务报酬都是在2004年以后才支付给评估公司的。所以在2003年8月,评估公司不将上述21万元记账是完全符合会计准则的,因为此时只有一家公司确定申报成功,而另外三家公司能否取得申报成功、评估公司能否取得相应报酬还是个未知数,并且评估公司具体取得相应款项的时间也是不确定的。所以熊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

  2、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故意隐瞒了这21万元的营业收入

  辩护人在前文已经论述了贪污罪中犯罪人必须实行积极的犯罪行为,而本案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熊某在改制前故意隐瞒了这21万元的营业收入,检察机关认定在评估报告中没有记录该项应收款,就反推熊某故意隐瞒相关应收的营业收入,这种推理不符合法律逻辑的。在《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xx评字(2003)第0xx号》的附件中有一份安徽xx大学与评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这说明评估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咨询合同等材料给xx评估人员,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熊某故意隐瞒了有关上述款项的合同等资料。检察机关根据2003年12月熊某安排会计李某将上述21万元的营业收入计入公司账目,就推定在2003年8月资产评估时熊某有故意隐瞒该项收入的行为,这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虽然此时将这笔款项入账也是不符合会计准则的,但该行为是评估公司改制后的一种事后行为,仅仅依据该事后行为是不能推断出改制前熊某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主观罪过和积极的实施隐瞒该项收入等客观行为。况且评估公司若真有意隐瞒该项,为何在评估已经达到“所谓的隐瞒目的”后又立即将该笔款项入帐,而不等到2004年以后款项具体支付给评估公司后才入账,这样欲盖弥彰的做法难道不有违常理?

  3、将该款项转为评估公司收入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辩护人认为这笔21万元的营业收入是评估公司在改制前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该属于国有资产,而改制后的评估公司在2004年以后才收到这21万元的款项,并将这笔款项计入到评估公司的收入,此时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而不是在刑法上认定熊某贪污该款项,评估公司改制前的股东有权向改制后的评估公司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熊某主观上没有贪污该笔款项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评估公司占有该笔21万元的营业收入应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为刑法所调整。

  (三)关于虚拟工程款支出套取公款4万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1、仅有言词证据不能证明4万元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

  贪污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依据本案相关的书证只能证明工程款的支出是合法有据的,这4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叶某。若认定熊某贪污,则首先要证明该笔款项具有公共属性,而认定是否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则必须以书证或鉴定意见来证明,仅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无法认定的。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万元的款项为公共财物。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所谓4万元的犯罪对象都无法证明是公共财物,如何能构成贪污犯罪?

  2、况且指控此笔贪污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有关叶某将这笔款项是如何交给熊某的,以及款项具体数目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关于在2010年底套取公款2万元的指控,熊某供述:“2010年底,程某来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袋子,告诉我叶某来找过我,并送来一个袋子…里面装了5万元钱”。[8]叶某则供述:“2010年底,我到熊某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我当时跟熊某说这是签合同多出来的钱。这2万元熊某收下了…我记得其中有两次是通过程某转交给熊某的”。[9]而程某供述:“我记不清了”[10]。关于2011年下半年套取公款2万元的指控,叶某供述是熊某授意其制造虚假合同,而程某供述:“结算时陆某…要求我在实际展览布展费用支出的基础上,虚增一部分布展工程支出”。[11]故仅凭这些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合法有据的工程合同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根本无法证明熊某套取工程款4万元,所以这项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骗取20万元的专项经费依法不成立

  所为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用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12]

  (一)改制前后,评估公司和科技厅的业务关系包括转款拨付关系没有任何改变

  在国务院深化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评估公司自2002年成立后公司出现亏损,为挽救国有资产的减损,评估公司决定改制为开发中心管理团队等持股的私营企业,最后转为开发中体全体9名职工持股。然而改制后的评估公司与科技厅的管理属性、业务关系并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2月,评估公司一聘用员工犯有挪用资金罪,作为评估公司都会专题向科技厅汇报,而科技厅党组为此专门开会进行研究和处理。而科技厅从2005年到2009年拨付评估公司(中心)的专款达214.2万元;其中2006年拨付16万元,2009年拨付20万元[13]。直到目前,评估公司和科技厅的业务关系包括转款拨付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变。熊某供述:“我不清楚(若评估公司为民企能否申请到该笔20万元的经费)”[14];而科技厅条财处负责人面对检察机关的询问,也拒绝回答如果知道改制还是否拨付上述款项的问题。所以科技厅完全有可能在知道评估公司改制的情况下,给予评估公司财政上的支持。

  (二)享有该笔款项处分权的科技厅认定该款项的划拨是合法有效的

  检察机关指控熊某隐瞒评估公司改制的情况,谎称评估中心和开发中心合署运营,使得科技厅错误处分其享有处分权的20万元的专项经费。2003年底涉案企业改制时,国务院2003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并没有有效的实施,因此,该企业的改制程序并不违法。有证据表明在改制之前,科技厅有关领导是知道改制情况的。熊某供述:“但我口头向当时分管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科技厅副厅长罗宏报告过,报告了改制方案相关内容”[15],并且陆星证言:“改制是经过安徽省科技厅同意的”[16],只是没有书面报告科技厅。而在2009年,熊某曾因陈某挪用资金案书面向安徽省科技厅全面报告了评估公司改制等相关事宜[17]。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安徽省科学技术厅文件科纪【2010】56号关于皖纪信字【2009】185号文的复函》文件可知,省科技厅决定纪检、条财处、人事处负责,监察室协助对开发中心机构和经济账务往来进行认真检查,最终形成了上份文件,该文件规定要核查“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有无侵占或变相侵占国有资金款项”,并在该文件后明确附有省科技开发中心将20万元的专项款转至评估中心的相关明细清单,但是该文件认为该项转款是合法有效,“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无侵占或变相侵占国有资金款项”[18]。所以作为享有该款项处分权的科技厅在明知评估公司已改制的情况下,仍认为此笔款项转给评估公司是合法有效的。

  检察机关无论是作为侦查机关还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认为此款不应当拨付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纠正,但无权越俎代庖去代替有处分权的机关去认定此款拨付就是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熊某贪污该项20万元的专项拨款依法不能成立。

  三、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或者因违法性认识错误具备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构成贪污罪[19]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研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三阶层递进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已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重大影响。违法性认识是有责性的重要组成内容,所谓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时,或者说不可避免的产生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时,属于责任阻却事由。[20]关于违法性认识的体系性地位在我国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将违法性认识纳入到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之中的“故意说”,另一种是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以犯罪体系改造为前提的“责任说”。然而不论何种学说都肯定了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性。贪污罪的主观上须具有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罪过。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熊某隐瞒专项资金32万余元、隐瞒应收主营业务收入21万元、谎称“合署运营”骗取专项经费20万元共计贪污731396.8元,因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或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者不具备有责性,故而不构成贪污罪。

  (一)省科技厅认为被控犯罪的上述三项行为均是合法行为

  作为改制前评估公司的主管单位和享有上述三笔款项处分权的科技厅,在2010年明知评估公司改制的相关事宜后,因“小金库”问题向省纪委汇报,形成书面文件《安徽省科学技术厅文件科纪【2010】56号关于皖纪信字【2009】185号文的复函》。在该文件中,科技厅决定纪检、条财处、人事处负责,监察室协助对开发中心机构和经济账务往来进行认真检查,“核查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核查国有资金是否全部退出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退出手续是否合法;二是核查在国有资金全部退出后,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有无侵占或变相侵占国有资金款项”。然而该文件得出的核查结果是“经组织专人核查,并向省有关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咨询,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国有资金全部退出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其股权变更为自然人持股均合法,手续完备;在国有资金全部退出后,安徽省科技咨询评估中心无侵占或变相侵占国有资金款项”。[21]所以作为主管单位的科技厅组织了相关部门专业人士对评估公司的账务进行审核,而且还向省有关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咨询,得出的结论仍是“评估中心无侵占或变相侵占国有资金款项”。省科技厅认为被控犯罪的上述三项行为均是合法行为,而熊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公司管理者,怎么会有认识自己行为是贪污上述公款的违法性认识呢?主观上怎么会有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罪过呢?

  (二)专业人员的行为导致熊某不可避免的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

  会计师、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评估公司改制的工作中应该以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标准。根据1995年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可知:“第十条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一)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存在;(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三)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有关;(四)是否有未入账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五)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六)收入与费用是否归属当期,并相互配比;(七)会计记录是否正确;(八)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反映。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 (一)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可靠; (二)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 (三)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审计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评估公司为实施改制,委托安徽xx会计师事务所以2003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于评估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2003年11月底完成的,所以到2003年11月底再次委托安徽省xx会计师事务所再次评估。然而在这两次评估中,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没有以独立审核为原则,也没有对评估公司的合同和账目进行仔细核对,对于已经完成的项目或者应记账目进行没有必要的审核和说明。辩护人认为熊某作为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完全有理由相信会计师在评估过程中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符合公司实际状况的,是不存在法律风险的,所以这些专业人员的行为导致熊某不可避免的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熊某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自己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识因素。

  综上所述,熊某由于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贪污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了犯罪构成的有责性,或者是主观上没有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罪过,从而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故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

  四、即使依据检察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熊某依法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22]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利益分配方面都存在这明显的不同。结合到本案,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熊某的行为体现了股东的整体意志。评估公司改制时,开发中心的股权是转让给开发中心管理团队整体的,熊某作为股东代表统一持股,代行股东职责[23];并且开发中心管理团队还与熊某签订了《协议书》,委托熊某依法行使开发中心管理团队的全部股东权利,并约定股权托管的受益方为双方共有[24]。改制完成后,开发中心的全体职工在评估公司都占有股份[25],其中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经理夏茂持10%股权,虽然夏茂在询问中否认,但是熊某供述[26]、陆星证言[27]、张怡证言[28]都相互吻合的证明了夏茂持有10%的股权,所以熊某个人持股最多时也只有42%。所以熊某对评估公司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其行为体现的应是所有的意志。特别是以“合署运营”名义申请20万元的经费,周革证言:“(申请报告)应该是我起草的…经他(熊某)修改、审定并签发的,由张怡盖省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公章”[29],这体现了申请该项经费是整个评估公司管理层的意志,而非熊某个人意志。除此之外,熊某作为评估公司改制负责人和评估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为熊某个人行为时,应认定其行为代表着评估公司的行为对外发生效力。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集体私分”,分配的范围一般是集体的全部或大部分人,故而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之内是公开的;同时,集体私分又是一种欺瞒上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部门的行为,因此该犯罪行为对上级管理部门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而贪污罪则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秘密进行的,不管是对于本单位人员还是上级管理部门,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在评估公司内部具有公开性,且所有款项都是计入评估公司账目,这与贪污罪中采用秘密侵吞公款并想方设法将账抹平,避免让单位其他人知道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故其行为应认定为集体私分行为。

  最后从行为动机和目的来看,熊某的行为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为评估公司谋取利益;从最终利益归属的角度来看,所有的款项都用于评估公司,使得所有股东都取得了利益,体现了利益归属的团体性。

  综上所述,除了熊某套取公款4万元的指控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外;即使检察机关指控熊某隐瞒专项资金32万余元、隐瞒应收主营业务收入21万元、谎称“合署运营”骗取专项经费20万元共计731396.8元的事实全部属实,熊某也依法不构成贪污罪,而应该是评估公司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双罚制原则,熊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同时追究熊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熊某具有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熊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主动退交全部赃款,所以基于这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具有坦白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熊某在归案后,积极自我反省,主动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贪污、受贿的罪行,故对于熊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熊某及其家属主动退交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指控熊某个人实际占有贪污赃款347186.65元,受贿145000元,熊某及家属已经积极退交全部赃款492186.65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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